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付某工伤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日期:2023-05-18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12348中国法网)      浏览次数:1734     字体:      

【案情简介】

自2001年7月起,付某一直就职于武汉市某某大学(以下称大学)下属后勤集团某公司动力修缮中心,从事木工及维修工作。2009年12月,大学用某印刷厂名义为付某购买社保。2015年4月,大学未与付某协商,也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直接将付某安排至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处工作,再由人力资源公司将付某派遣至该大学后勤集团继续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从事原工作。2019年3月22日,付某在维修门窗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2019年6月17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付某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22日,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付某伤情未愈仍无法工作,付某自述多次电话向人力资源公司申请病假,并提供医院开具就诊记录上病休医嘱证明。2019年7月31日,人力资源公司以付某无故旷工为由向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9年8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付某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等级为十级。该结论作出后,人力资源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付某工伤的致残等级为十级。

2019年10月9日,付某来到武汉市硚口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工作人员接待了付某,了解到付某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因请求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法援中心审核了付某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当日受理该案并立即指派湖北左岸律师事务所关律师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约见当事人付某,认真听取付某的陈述。付某坚持认为该大学下属后勤集团某公司为用工单位,并要求以该单位为仲裁被申请人,但又无法提供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为明确用工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与社保缴费单位之间的关系,承办律师前往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相关主体的工商内档资料,并进行大数据检索,经调查,该大学下属后勤集团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付某的用工单位实为该大学。此外,付某自述2001年7月开始在大学下属后勤集团工作,2009年12月开始缴纳社保,缴费单位为某印刷厂,2015年4月至2019年7月,社保缴费单位变为人力资源公司,付某无法提供任何其与大学的劳动关系证明。付某已自行跟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沟通多次,均调解无望。

经与当事人沟通之后,承办律师初步确定仲裁方案:以人力资源公司、大学为被申请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人力资源公司和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请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拖欠的7月份工资和工伤赔偿金。随后,承办律师多次联系付某,积极调查、收集证据,拟定仲裁申请书。承办律师详细告知付某仲裁存在的风险,如付某无法提供其与大学自2001年7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亦无法提供人力资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病休证明或出勤证明),关于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将存在较大败诉风险。

因人力资源公司申请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付某坚持待补充证人证言后再提交仲裁申请,后又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5月19日,经多次联系付某并确定其意见后,承办律师向劳动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及证据材料。

仲裁委立案后,承办律师认真准备庭前工作,积极联系付某,组织补充证据。直至2020年7月16日开庭前,付某都无法提供其与大学自2001年7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亦无法提供人力资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非常不利于付某,大学提交的关键证据有付某与印刷厂2013年至2015年的劳动合同、付某与印刷厂2015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病休证明、考勤表,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有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签收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函与复函等。仲裁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主要从付某遵照医嘱申请病假,不存在违反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付某在大学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人力资源公司的工作年限,以计算经济赔偿金,以及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工伤赔偿金等几方面发表辩论意见。庭后,在仲裁委的组织下,承办律师积极协调对方当事人调解,努力争取付某利益最大化。经过多次争取,对方当事人同意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赔付款项以外,在3万元左右进行调解,但付某不同意。2020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25元,其他工伤赔偿项目由人力资源公司申请后依据经办机构程序及要求办理领款,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付某对仲裁结果不服,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付某再次向武汉市硚口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硚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该案后,继续指派湖北左岸律师事务所关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根据付某要求准备了起诉状,并再次告知其诉讼风险。因付某无法提供2019年7月25日后的病休证明或者到岗证明,以及曾与大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此前联系的证人又拒绝出庭作证,本案诉讼结果可能与仲裁结果一致,期望无法达成。付某表示知晓并坚持诉讼,承办律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21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承办律师宣读起诉状,一一举证,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与承办律师庭前预测一致,为查明本案中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法院对2019年7月25日后付某的出勤情况和病休情况进行仔细询问,承办律师虽补充提交付某就诊记录上病休医嘱证明,但无法提供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单,法院要求付某于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7月25日以后的病休证明单,如不能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庭审结束后,对方当事人拒绝调解,付某亦未能依照法院要求按时补充病休证明单。2021年3月2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付某7月份17天工资1367.81元,付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2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鉴于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工伤赔偿款项均已发放至人力资源公司账户,一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积极协调支付工伤赔偿款项事宜,付某认为其所赔款项符合期望,故主动放弃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系常发易见的案件,但涉及多个主体,多重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受援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是证据不足,由于当事人未能保存亦无法提交对自己有利的关键证据,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陷入被动局面。承办律师认真负责,与受援人充分沟通,详细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向受援人解释关键证据的缺失对案件的重大影响,庭前积极组织证据,庭上据理力争,庭后积极调解,尽可能为受援人争取最大利益,结案后仍积极沟通款项支付进度,取得了较好的服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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